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

法律服務 (包括在2006年6月2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三[第四階段措施])
1.

現時香港律師事務所在內地代表的所有代表每年在內地的最少居留時間要求為2個月。由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對香港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的代表在內地的居留時間不作要求。

2.

已取消香港律師事務所在深圳、廣州設立的代表處所有代表的最少居留時間要求。

3.

允許內地律師事務所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

4.

允許已獲得內地律師資格的15名香港律師在內地實習並執業,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由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允許取得內地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並獲得內地律師執業證書的香港居民,以內地律師身份從事涉港婚姻、繼承案件的代理活動。

5.

允許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內地統一司法考試,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其執考條件、考試和資格取得程序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聯合發佈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執行。

6.

允許第5條所列人員取得內地律師資格後,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有關執業前在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實習培訓、律師執業證書的申請與審批、成為內地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條件、在內地執業期間的監督、法律責任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執行。由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允許取得內地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按照內地規定的實習培訓大綱和實務訓練指南進行實習。

7.

允許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聯營組織不得以合夥式運作,聯營組織的香港律師不得辦理內地法律事務。聯營組織的管理辦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由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對與香港律師事務所進行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專職律師人數不作要求。

8.

由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允許香港大律師以公民身份擔任內地民事訴訟的代理人。


資料最近更新日期: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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