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
| 中央人民政府已於2004年8月底公佈的《安排》第二階段擴大開放服務貿易省卻有關程序,香港法律執業者因個案接受內地律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業務協助, 可不必申請香港法律顧問證。 |
|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和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
| 由2006年1月1日起,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居民只能在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或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的駐內地代表處。 自2007年1月1日起,取得內地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並獲得內地律師執業證書的香港居民,會獲准以內地律師身份從事涉港婚姻、繼承案件的代理活動。 |
| 香港和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
| 香港和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 |
| 在《安排》第三階段下,由2006年1月1日起,在內地設立代表處的香港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代表處所在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區域內的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組成聯營組織。 另外,對與香港律師事務所進行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專職律師人數規定,將由2007年1月1日起予以取消。 |
| 司法部關於修改港澳駐內地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 |
|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常見問題 (法律服務) (資料來源:工業貿易署) |